《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颁布对汽车、维修、喷漆的影响

时间: 2018-12-06
来源:广东人大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以下为节选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活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辅材料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污染物。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淘汰高排放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制定更新淘汰计划,鼓励推广应用纯电、氢能源等新能源汽车,加快其配套设施建设,限制高油耗、高排放车辆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限制通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

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销售的新车,应当符合注册登记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控制技术等环境保护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通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并现场抽查车辆有无排放控制装置。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自带入境的机动车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检验合格报告。未提交检验合格报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七条 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迁入粤东粤西粤北地区的,经迁入地排放检验,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各地级以上市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不得跨省或者跨地级以上市迁入。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二)依法获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经依法检定合格;

(四)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五)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六)根据国家和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七)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九)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上传的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送检;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需要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在用柴油车,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添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纳入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按照要求达到超低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范要求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汽车喷漆应在喷漆房内进行,喷漆房外应安装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的废气治理净化装置,减少VOCs等废气无组织排放和达到超低排放要求。


下图废气治理流程供参考